无论是否采取“互联网+”模式,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都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的精神,不断规范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形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家政服务人员,在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保障其公平就业、报酬支付、劳动安全卫生、职业伤害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家政服务主要是指在家庭中为其提供清洁保洁、家庭成员照顾、家务管理等家务劳动服务;家政服务人员即指在客户家庭,为其提供清洁保洁、家庭成员照顾、家务管理等家务劳动服务的人员。家政服务人员可以只为一个家庭提供服务,也可以同时为几个家庭提供服务。
当前,家政服务企业运营模式主要有三种,即员工制、会员制(准中介制)、中介制。不同模式下家政企业(机构)与客户家庭和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
1.中介制:即家庭和家政服务人员通过职业介绍等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客户家庭与家政服务人员经平等协商后直接建立雇佣关系,中介机构收取一次性服务的中介费用。此种情况下,中介机构提供的是一次性的职业介绍服务,与家政服务人员形成一次性的职业介绍服务关系,主要适用关于职业中介和民法居间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
2.会员制:也被称为“准中介制”, 即从事家政服务的机构招募家政服务人员为其会员,为其提供培训、纠纷调解、职业介绍等服务,会员需每年交纳会费作为获取服务的对价。家政服务人员在经该家政服务企业介绍到家庭工作后,与客户家庭直接签订服务合同,建立雇佣关系;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由家庭直接支付。家政服务企业不是服务合同的主体,最多只起见证人的作用。客户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由其自主解决,家政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可予以协助。此种模式下,家政服务人员会和家政服务机构之间形成比中介制更为稳定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关系,但二者之间主要适用的仍然是有关职业中介和民法居间合同的规定。
3.员工制:员工制家政服务是我国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一个重要内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界定,是指家政服务企业直接与消费者(客户)签订服务合同,与家政服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已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均认可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统一安排服务人员为消费者(客户)提供服务,直接支付或代发服务人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并对服务人员进行持续培训管理。从事家政服务业的组织招聘家政服务人员作为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派遣到客户家工作。该模式下从事家政服务业的组织一般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签订劳动合同,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与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签订服务协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家政服务企业将家政服务人员派往客户家庭提供家政服务,客户与家政服务人员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出现纠纷由企业与客户双方解决,家政服务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工资报酬由家政服务企业支付。此种情况下,客户家庭与家政服务人员的权利保障较好,家政服务企业承担的责任也较会员制和中介制要大。
《意见》提出要大力发展家政电商、“互联网+家政”等新业态,近年来互联网家政得到进一步发展。根据前瞻产业研究院报告,2021年我国家政服务用户线上渗透率已经达到71.4%,互联网家政平台月活用户规模达到2919万人。前述三种家政服务业经营模式在网约家政服务中也均存在,与线下家政服务的主要区别是家政服务需求方与家政服务人员的匹配是在线上完成。
此次发布的网约家政服务人员宋某案中所涉及的就是一家员工制的互联网家政企业。正如案例分析中所谈到的,宋某与某家政公司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同时,家政公司对于宋某实施了全面的劳动管理,具有很强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属于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实际上无论是否采取“互联网+”模式,员工制家政服务企业都应当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七条的精神,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不断规范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形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但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企业劳动管理的家政服务人员,在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前提下,依法保障其公平就业、报酬支付、劳动安全卫生、职业伤害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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